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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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区直属各公司:
区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贯彻 《 关于本市建设征地 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 的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区劳动保障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1993 年市政府令第 16 号,以下简称市政府 16 号令)执行以来,我区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 2004 〕 78 号),结合本区实际,现就解决我区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按照市政府 16 令的规定,符合农转工条件,办理了自谋职业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已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符合享受相应待遇条件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简称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处理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1998 年市政府令第 2 号,以下简称市政府 2 号令)、《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 1999 〕 8 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 15 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 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处理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 15 年的应当补缴,并以 2003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按 28% 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 15 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11% 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按本市现行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处理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以 2003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按 28% 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15 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按 2003 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 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后,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 2 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 2003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按 28% 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11% 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市政府 2 号令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转工前已按《北京市农民工养 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 号)的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与补缴年限累计计算。但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养老金的,不再累计计算。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仍不符合市政府 2 号令规定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待遇按市政府 2 号令的规定予以清算,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医疗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3 年市政府令第 141 号,以下简称市政府 141 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 25 年、女满 20 年且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以 2003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按 12% 的比例(其中: 9% 划入统筹基金,2% 划入个人帐户,1% 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 的,按上述办法办理。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本办法中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 10 年。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以 2003 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按 12% 的比例(其中: 9% 划入统筹基金,2% 划入个人帐户,1% 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男一次性补缴 15 年、女一次性补缴 10 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 2004 年 7 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 25 年、女不满 20 年的,退休时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失业保险
(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1999 年市政府令第 38 号,以下简称市政府 38 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按本办法中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的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政策。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应补缴年限时不作抵扣 时间。其他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前已有的缴费年限,补缴时同样不抵扣应补缴的年限。补缴后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六、补缴社会保险费资金安排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土地出让金(包括征占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所需补缴资金 40% 由市财政补助,其余 60% 补缴资金区财政负担 40% (土地出让金返还不到位的),参保人负担 20%,并于 2004 年 12 月 15 日前由各村统一划拨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帐户。
区政府负担的 40% 补缴资金分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村拿到土地出让金、补偿金的,由村负担。
(二)区国土房管局拿到土地出让金、补偿金,未上缴财政的,由区国土房管局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
(三)村和区国土房管局均未拿到土地出让金、补偿金的,在核实其审批手续后,由区财政负担。
(四)凡符合本办法补缴条件的,经过做工作仍不参加补缴的个人,必须由个人写出申请,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公证处公证。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由转非时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到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征地的有关文件。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名册。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政府、村委会及本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四)本地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文件。
(五)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缴费证明。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城镇居民户籍簿。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曾经在部队服役的,提供复员退伍军人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目前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也由转非时所在乡镇政府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确认人员身份,按照规定为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没有档案的,由转非时所在乡镇社保所为其建立档案。档案中应当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其他各人材料。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放个人档案的,自存档之日起按规定交纳存档费。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市政府 2 号令、市政府 141 号令、市政府 38 号令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下载:
房政办发〔2004〕103号.doc